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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TO反倾销委员会修改《反倾销守则》


  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关于按照协定第5.8条

认定可忽略不计进口数量应考虑的时间的建议

(反倾销措施委员会2002年11月7日通过)

  委员会注意到《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》第5.8条规定:如果调查机关确定倾销产品实际

或潜在的进口数量是可忽略不计的,应立即终止调查。第5.8条同时规定了从一特定国家的进口通常应被认定

为可忽略不计的产品数量。然而,该条没有规定在计算进口数量是否可忽略不计时所应考虑的时间段。委员会

认为对此提出适当的时间建议是必要的。

  鉴此,委员会建议,在最初进行存在倾销和损害的调查时,认定从一特定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的实际或潜

在的数量是否可忽略不计,应考虑从该国家进口产品数量的时间段为:

  1.倾销调查证据收集的期间,或

  2.发起调查前最近的连续12个月,且该期间数据是可获得的,或

  3.提出申请前最近的连续12个月,且该期间数据是可获得的,只要提出申请和发起调查的时间间隔不超

过90天。

  该建议被批准后不迟于60天内,成员方应就采用上述规定的时间段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,并在以

后的调查中适用这一时间段。如果在调查中未适用选定的时间段,应选用上述方法中其他两个中的任何一个,

并应在调查公告或公开的单独报告中作出解释。按照上述第3项确定调查时间的成员方,如果其国内法也允许

申请和立案时间间隔超过90天,该成员应同时就如果提出申请和发起调查的时间间隔超过90天,采用上述其他

两种方法中的哪一种向委员会作出通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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